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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刘夏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夏云,李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夏云,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珍,女,1949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黄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黄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8-106、107、108、109、110、48-204、205、48-304、305号。负责人:沈鸿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夏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夏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故是由于李某1在失去监护下盲目擅自撞上刘夏云的车子所致;2、李某1的监护人对李某1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3、事故发生后,李某1的监护人不等交警处理就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综上,涉案事故应由李某1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李某1答辩称,1、刘夏云驾车通过居民居住区道路时,没有遵守交通法对限速及避让行人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刘夏云没有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刘夏云存在重大过错;3、李某1并非学龄前儿童,其在道路上通行不需要监护人带领,故李某1的监护人对事故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惠山支公司未作答辩。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04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由太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夏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10月24日12时10分许,刘夏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行人李某1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夏云报警后,双方至医院检查,变动事故现场。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行人李某1的动态及发生碰撞所处的路面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李某1认为刘夏云应负事故全责,刘夏云则认为其车速很慢,李某1横穿马路撞在其车子后轮上,主要责任在于李某1监护人。庭审中,一审法院调取了该起事故的交警卷宗,出示了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交警对刘夏云所做的笔录中,当问及事发时情况,刘夏云陈述:“……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小孩就一个人,大人都不在,撞车之后过了几分钟小孩家里人才过来,当时我开车沿着民主路由北往南行驶,开到民主村委路段时,突然眼睛余光从车子左边反光镜内看见一个什么东西由东往西撞到我车子上面,我就马上将车刹停,我下车后就看见那个小孩倒在我车子左后轮那边,我过去把小孩扶起来,小孩还能站起来,但是小腿有点肿,我就报警了,报警之后,小孩的家里人过来将小孩送到玉祁医院,过了一会交警队回电话问我小孩伤势情况、能不能协商,我说不怎么严重,小孩先去医院检查了,然后我就去了玉祁医院,拍片下来小孩小腿有点骨折,然后我和孩子家里人直接到交警队来了。我车子沿民主路由北往南行驶,距离右侧路边1米5左右,车子行驶速度35码以内,当时路上有很多参加别人出殡的人,所以我车子速度不快。因为事发地北面一点停着几辆车子,道路南面西侧路边很多参加出殡的人,我车子是在路中间稍微靠右一点的地方行驶的。李某1陈述:2015年10月24日中午12点多我在我家旁边的大路上被一辆汽车撞了,撞车之前我在我家马路对面的屋子里面玩,当时我妈叫我回去吃饭,我从马路对面的屋子里出来,准备和妈妈一起回家,当时我从马路对面回家,一辆汽车从我右边开过来,然后我被撞了,当时母亲没有拉着我,我妈站在我早上玩的屋子门口,路的旁边,离我不远。我是正常走路过马路,还没走到路中间就被右边来的汽车撞了,我看见汽车的时候已经距离很近,来不及躲避了,汽车的左前门带到我的,当时事发地东侧路边北面一点的地方停着一辆货车的。撞车之后,我妈、还有屋子里的大叔,我老师都来看我,然后就被送到医院。当时我是正常走路过马路,当时我右手边停着车子,我就先朝南边看,走到快到中间的时候朝北边看,看见一辆轿车已经过来了,我想退已经来不及了。我被轿车左侧前门撞的,当时汽车开过来,我走上去然后和汽车左前门碰了。贾俊伍陈述:我认识小孩父母,我们住的不远,我家孙子和他家小孩经常一起玩,事发经过没有看到,听到碰撞声才往路中间看,看见一辆轿车慢慢停下来,小孩倒在路中间附近,当时我在家门口捡菜,面朝南,当时小孩母亲站在我家门口正和他家小孩的老师聊天,那天小孩在我家玩,中午12点他母亲过来叫小孩回去吃饭,他妈走到我家门口,正好看到小孩老师从南面过来,就和老师聊了一会,我么就在我家门口捡菜,然后听到路上的碰撞声,才转头看见小孩倒在路中间,轿车停在小孩南面6、7米的地方,当时事发地南面很多人,他们是出殡回来准备吃饭,离事发地有段距离。刘亭芬陈述:我是李某1母亲,我没看见事故经过,听到碰撞声后才朝路上看的,当时我正在东侧路边和朋友讲话,当时面朝南。那天上午我家小孩在他朋友家玩,小朋友家在事发路段东面路边,我对面家门口喊了李某1后,李某1就出来,我和李某1准备走,当时他们家大人准备留我们吃饭,他们家大人在门口捡菜,我就跟他们说不了,我们回去吃,这时就听到碰撞声,我就看见我家小孩倒在路中间偏东面一点的地方,一辆轿车停在小孩南面5、6米地方,车头朝南,对方驾驶员说先送小孩去医院检查,她来报警,然后我就送小孩去玉祁医院了。当时路上北边停着一辆卡车,路的南边西面还停了两辆汽车。当时我没有牵着小孩。事发前没有看见小孩老师。施凤洁陈述:当时我驾驶汽车跟在那辆轿车后面5、6米位置,同方向行驶。当时我开车跟在那辆轿车后面,开到事发路段时,突然看见一个小孩从路的东面屋子里面跑出来,由东往西过马路,正好我前面那辆轿车由北往南开过去,小孩就撞在了轿车左侧后面的车门那边,然后小孩就倒地了,那辆轿车也马上停下来,轿车驾驶员是个女的,马上下车看小孩情况,东面屋子里马上也有大人过去抱小孩。轿车是沿着民主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距离右侧路边2,3米左右,是靠右行驶的。具体车速不清楚,感觉不快,小孩撞上去之后轿车也马上停下来了。当时路的东侧,事发地北侧停着车子,没有遮挡视线,我在轿车后面5、6米地方由北往南行驶,看见小孩从屋子里跑出来直接由东往西过马路了,小孩过马路没有向两边看。……”经质证,李某1对其自己、贾俊伍、刘亭芬的陈述无异议。因事发后其曾要求施凤洁将行车记录仪提交交警队,但其不同意,故对施凤洁的陈述有异议,对刘夏云的陈述也不予认可,是其一面之词。刘夏云陈述贾俊伍、刘亭芬、李某1三人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事发时李某1不在其监护人视野之内。施凤洁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就跟在苏B×××××号小型轿车后面,其陈述是可信的。二、车辆情况。刘夏云事发时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夏云。该车在太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三、医疗情况。事发后,李某1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太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夏云驾车行驶中未确保谨慎驾驶、未密切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左右两边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存在过错。而李某1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家属看管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横穿马路,其监护人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双方责任过错相当,但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刘夏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1要求刘夏云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医疗费30458.19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偏高,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782.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782.19元由刘夏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547.53元。李某1的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可300元,李某1的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由太保惠山支公司承担赔偿。据此,太保惠山支公司应赔偿李某111380元,刘夏云应赔偿李某114547.5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惠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380元;二、刘夏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47.53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某1承担50元,刘夏云承担112元,太保惠山支公司承担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涉案事故中,刘夏云与李某1的过错责任该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只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刘夏云与李某1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并无不当。但因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刘夏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夏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刘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