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邓延山与吴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延山,吴现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72号原告:邓延山,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民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吴现辉,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原告邓延山与被告吴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邓延山、被告吴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货运老板,现仍有两个大车和一辆轿车,自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大车,运货跑包头、临河等地,月工资6,500元,至今仍拖欠工资23,740元,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吴现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拖欠原告那么多工资。拖欠其工资的原因在于原告为其找的一个司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听从被告的指示,且在途中花费过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告邓延山受雇于被告吴现辉,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吴现辉共拖欠原告邓延山工资22,233.33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现辉在庭审中承认拖欠原告邓延山工资22,233.33元,该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延山主张拖欠工资的数额为23,740元,并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审查,上述录音证据中被告吴现辉并未对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表示,且该录音证据并不清晰,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工资的欠款数额以被告吴现辉认可的数额确定为宜。关于被告吴现辉主张原告邓延山在工作期间不听从指挥,且在工作期间花费过大,其不应按照22,233.33元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吴现辉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答辩理由不是其拖欠工资或拒付工资的法定理由,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吴现辉应当支付原告邓延山工资22,2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延山工资22,233.33元;二、驳回原告邓延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97元,由被告吴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