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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租住固原市。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住宁夏固原市。2005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巷道口等候其朋友张俊(另案处理)期间,与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招待所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相互撕扯,从巷道出来的张俊见状又与陈某某撕扯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马某某、张俊殴打致其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二处,被害人李某某被殴打致其轻微伤四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3218.1元、护理费3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73136.2元。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其无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巷道口等候其朋友张俊(另案处理)期间,与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招待所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撕扯,被害人陈某某见状后推搡马某某,继而又与马某某撕打,从巷道出来的张俊又与陈某某撕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马某某、张俊殴打致其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二处,被害人李某某被马某某殴打致其轻微伤四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624.3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及共同致害人张俊未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系农村户籍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16)679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泾刑初字第78号],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与张俊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要犯罪分子。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10624.32元,对其主张的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4日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该次治疗花费与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4.51元(107.27元/天×13天)、护理费1394.51元(107.2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害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5413.34元,被告人马某某及共同致害人张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4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马 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