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供销社与王会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供销社,王会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040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被告:王会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供销社(以下简称:八湖供销社)诉被告王会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湖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周胜民、被告王会成委托代理人孟宪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湖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会成从我单位的房屋及院落搬离,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王会成依法赔偿强行占用我单位财产造成的损失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会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王会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位于河东区八湖镇张柴河门市部八间及后院场地租赁给被告王会成有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年租赁费为4000元。租赁到期后,我单位明确向被告王会成告知不再续租及限期搬离,恢复原状等,但被告王会成至今仍强行侵占上述财产。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会成辩称,原告八湖供销社曾经答应将涉案场地出让给我,我不存在侵权行为,未给原告八湖供销社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成多次租赁原告八湖供销社位于河东区八湖镇张柴河门市部八间及后院场地,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八湖供销社将上述场地租赁给被告王会成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租金每年一付,于本年1月1日前付清租赁费4000元。被告王会成在租赁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装饰、树木等),费用自理,租赁到期后,无偿归原告八湖供销社。合同逾期后,如承租方继续租赁,应在合同逾期前与出租方协商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会成支付了4000元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原告八湖供销社要求被告王会成搬离,但其拒不搬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且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会成没有理由继续租赁河东区八湖镇张柴河门市部八间及后院场地,应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八湖供销社。被告王会成自2016年12月29日至今占用原告八湖供销社的涉案场地,应参照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八湖供销社赔偿场地占用损失,结合协议中的租金约定,至起诉时止,本院将损失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八湖供销社位于河东区八湖镇张柴河门市部八间及后院场地。二、被告王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八湖供销社支付场地占用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八湖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