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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田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田喜,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09年10月因吸毒被晋源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迎泽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内保支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99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田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田喜来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数码港B座写字楼内,趁五层山西思瀚公司办公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翟某1放翟某12于办公室内的iPadmini4盗走,逃离现场时被翟某1和保安抓获。经依法鉴定,被盗iPadmini4价值2800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2016年8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田喜来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大生科技写字楼内,趁七层728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彭某1于办公室办公桌上的白色苹果5S、灰色苹果6S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2500元。现被盗赃物未追归。3、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田喜来到太原市迎泽区龙城国际平安银行太原分行,趁五层办公区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1放王某12于办公桌上的金色三星A7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原始票据,被盗手机价值无法鉴定。4、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田喜来到太原市龙城国际平安银行太原分行,趁五层办公区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牛某2放牛某21于办公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原始票据,被盗手机价值无法鉴定。5、2016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田喜来到太原市迎泽区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部908病房,趁被害人赖某睡觉之际,将赖某放于床头柜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放于枕头下的黑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原始票据,被盗手机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田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书写的交待材料、证人证言、赃物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田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被害人翟某1的财物时,被告人张田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田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田喜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田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田喜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彭某2白色苹果手机5S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某1金色三星A7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牛某2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赖某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