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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韩集后街一饭馆内与朋友喝酒后,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经掌子沟乡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临夏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临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甘肃省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马学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