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赵某、史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史昌杰史某,李会君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91049-1。法定代表人:李鸣李某1,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海龙巨某,该行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赵小明赵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飞云镇老庄村赵家社**号,住该县,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李某2,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高平镇高平村西门社**号,住该县,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88********,一般代理。被告:史雅丽史某1,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飞云镇老庄村赵家社**号,住该县,农民,系赵小明赵某之妻,身份证号:622722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李某2,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高平镇高平村西门社**号,住该县,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88********,一般代理。被告:薛宝君薛某,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飞云镇老庄村王家坡社***号,住该县,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85********。被告:陈华陈某,女,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飞云镇老庄村王家坡社***号,住该县,农民,系薛宝君薛某之妻,身份证号:6208211991********。被告:史昌杰史某2,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城关镇水泉寺村五社***号,住该县,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74********。被告:李会君李某3,女,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城关镇水泉寺村五社145号,住该县,农民,系史昌杰史某2之妻,身份证号:622722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昌杰史某2,本案当事人,特别代理。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清偿借款本息101264.53元,被告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清偿借款本息91159.42元,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小明赵某夫妇、薛宝君薛某夫妇、史昌杰史某2夫妇于2014年6月18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各借款10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38%,逾期利率9.594%,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均未按约定还款,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已将自己名下借款全部清偿。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拖欠我行借款本息101264.53元;被告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拖欠我行借款本息91159.42元。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辩称:贷款属实,我们在2017年4月5日前还清。被告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辩称:我们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被告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小明赵某与史雅丽史某1、薛宝君薛某与陈华陈某、史昌杰史某2与李会君李某3均属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赵小明赵某、薛宝君薛某、史昌杰史某2等三家曾以农户联保方式出具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在邮政银行各自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2年。6月18日,赵小明赵某夫妇、薛宝君薛某夫妇、史昌杰史某2夫妇作为乙方与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6299973Q2146821471。协议主要内容为:1、赵小明赵某、薛宝君薛某、史昌杰史某2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赵小明赵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利率为7.38%,逾期利率9.594%,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均未按约定还款,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已将自己名下借款全部清偿。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1264.53元;被告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91159.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赵小明赵某等三个家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101264.53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息91159.4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赵小明赵某、史雅丽史某1、薛宝君薛某、陈华陈某承担,被告史昌杰史某2、李会君李某3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