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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秀华与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华,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814号原告安秀华,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昌运宾馆东邻。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周国良,男,1969年5月17日,汉族,住莘县。原告安秀华与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万元人民币,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4万元及部分利息,后续被告又私自调整利率,而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周国良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四份及借款协议四份能够证明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万元,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41000元、60000元、90000元、35000元的借据,并出具借款协议四份,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处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周国良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0月份,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安秀华作为贷款人给付了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秀华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