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水金与曾宗伟、陈文祝、严小飞劳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58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严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812号原告:陈文祝,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水金,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曾宗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祝,是本案共同原告之一,系原告曾宗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严小飞,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诉被告严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祝、陈水金,原告曾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小飞支付原告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三人劳动工资9316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在2015年12月10日起在被告严小飞的洗沙场里为其安装设备、烧电焊等工作,被告共欠下原告三人人工款9316元,我们多次催促被告严小飞付清辛苦的人工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欺骗我们而没有付钱。被告于2016年9月底已经将经营的洗沙场转让给别人,并将所有设备转让款全部带走,但没有付给我们三人工资款,我们有严小飞写给我们的欠款条为据,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严小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工资9316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所立的欠款条,欠款条内容:严小飞欠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在2015年12月做烧电焊人工款9316元,现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付清。欠款人:严小飞,2016年7月14日。另:超过2016年7月20日前不付清按计利息日10%计算。欠款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只是被告口头说做完工就付钱。我们三人帮被告做工已经由被告支付了一部分钱,剩余9316元未付,总人工款是多少不记得了,做一部分给一部分,未付的就是欠条这部分。原告工作地点是龙门县麻榨下龙,被告立欠款条也是在该地,欠款条的签名、指模也是被告的签名与指模。对于被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316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所立的欠款条为据,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316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及利率问题。一、欠款利率问题。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无明确具体的利率,而在庭审中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原告请求欠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因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所立的欠款条明确订明超过2016年7月20日前不付清欠款则计算利息,所以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7月20日的次日起算,即2016年7月21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欠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即2016年10月1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及其利率为: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严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93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陈文祝、陈水金、曾宗伟负担10元,被告严小飞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杰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