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薛兵、高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兵,高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兵,女,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女,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艳敏,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薛兵与被上诉人高丽健康权纠纷一案,薛兵于2016年5月15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丽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用等各项费用6500元。该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薛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被上诉人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干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薛兵与高丽因为出路发生争执,后薛兵以头痛、腰疼为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079.9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事实清楚。但薛兵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高丽殴打薛兵,且其在医院治疗没有显示因厮打引起的任何外伤,故薛兵要求高丽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双方处理相邻关系方式方法不当,均存在错误,其要求高丽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薛兵负担。上诉人薛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去宅院内浇地时,发现被上诉人请了很多人在凿地,上诉人制止,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的外伤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要求法院调取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当时事发经过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公安局陈述为准,上诉人所交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骑在上诉人身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丽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不显示上诉人有任何明显的外伤,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上诉人拽着被上诉人的衣领,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站立。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可知,上诉人因殴打被上诉人被处以行政处罚,过错属于上诉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依法调取,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受的外伤是否是被上诉人所致,是否应予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上诉人对一审未调取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与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高丽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高丽的陈述与证人张某1、张某2、高某描述的打架过程不一样。高丽陈述是李钊用电钻凿地,张某1陈述是两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凿地;张某2与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张某2证言显示是李钊通知到案发地,高某陈述是张某2通知,可以确定的是张某2与李钊是朋友关系;证人张某1、张某2、高某户籍地都是程楼乡××村,证人证言效力及矛盾之处,应予考虑。薛兵确实受伤住院,双方发生撕打,故高丽的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是上诉人儿子先建练车场地,妨碍了上诉人正常通行,经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家协调,上诉人家拒不拆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时,上诉人自行倒地,上诉人属于过错方;2、上诉人倒地后,被上诉人整理电锤等工具时,上诉人拽住被上诉人头发、衣领,将被上诉人拉倒。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过任何殴打行为为,该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在笔录中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主要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相邻各方应依法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相互尊重,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本案中,上诉人称受伤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许玉霞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