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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文辉、吴廷英、蔡泓钰与黄升才、赵连芳、黄生海、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辉,吴廷英,蔡泓钰,黄升才,赵连芳,黄生海,赵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523号原告:成文辉,女,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原告:吴廷英,女,生于1940年10月7日,汉族。原告:蔡泓钰,女,生于1994年10月30日,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升才,男,生于1958年1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芳,女,生于1960年4月9日,汉族。被告:赵连芳,女,生于1960年4月9日,汉族。被告:黄生海,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女,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系被告黄生海妻子,特别代理。被告:赵桂芳,女,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原告成文辉、吴廷英、蔡泓钰与被告黄升才、赵连芳、黄生海、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辉、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被告赵连芳(也系被告黄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桂芳(也系被告黄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152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此后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文辉与蔡泽兵(已故)系夫妻,原告蔡泓钰系成文辉与蔡泽兵的婚生女,原告吴廷英系蔡泽兵的母亲。被告黄生海与蔡泽兵系战友关系,被告黄升才与黄生海系兄弟,黄升才与赵连芳系夫妻,黄生海与赵桂芳系夫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升才与黄生海以还债、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蔡泽兵借款200000元,原告成文辉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通过建设银行转款支付到黄生海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升才向蔡泽兵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2016年,蔡泽兵患病被医院诊断为癌症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7年1月11日,蔡泽兵因无钱医治死亡,原告至今追款未果。被告黄升才、赵连芳辩称,本次借款是黄升才与蔡泽兵之间的债务,与赵连芳、黄生海、赵桂芳无关。黄升才与蔡泽兵合伙承包工程,商量先由蔡泽兵垫资200000元保证金给发包方,按黄升才要求将款转到黄生海的账上,该款仅是通过黄生海的账户代转。后来工程没有启动,蔡泽兵要求退伙,黄升才因该款已交作保证金,无钱退还蔡泽兵,就与蔡泽兵商议,将该款转为借款,于2015年11月27日向蔡泽兵出具借条。合伙期间,没有利息问题,转为借款后,黄升才在借条上写了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条出具后才产生,应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现黄升才在积极追回交出的保证金200000元,也在追收其他工程款,预计能在今年7—8月份向原告归还本笔借款。被告黄生海、赵桂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次借款系黄升才及其合伙人范兴华与蔡泽兵之间的经济纠纷。2013年5月,黄升才告知黄生海,其欲与范兴华合伙投资贵州省清镇市的一个建筑劳务承包项目,需要向发包方交纳200000元的保证金,因资金紧张,故向黄生海公司的同事彭涛借款200000元交保证金,彭涛直接将钱转给范兴华。11月份,彭涛急需钱,要求黄升才、范兴华还钱,二人资金紧张,可能去找了他们多年的好友蔡泽兵,他们具体怎样商谈黄生海夫妻二人并不清楚,谈好后,才告知黄生海要把200000元转到黄生海账户,由黄生海将钱转交给彭涛。综上,黄生海夫妻并没有向蔡泽兵发出任何借口的要约,未与其签订任何借口合同、字据,也未作担保,只是代收款项代为转交,且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将钱转交给原债务人。故黄生海夫妻二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不应当就此案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泽兵于2017年1月11日病逝。原告成文辉与蔡泽兵系夫妻,原告蔡泓钰系成文辉与蔡泽兵的独生女,原告吴廷英系蔡泽兵的母亲。被告黄升才与黄生海系兄弟,黄升才与赵连芳系夫妻,黄生海与赵桂芳系夫妻。蔡泽兵与被告黄生海、黄升才系朋友。2013年11月18日,原告成文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3591550008666的账户向被告黄生海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402009764966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升才向蔡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泽兵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注: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8—2015年11月18日。借款人:黄升才。利息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共计利息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正。付息人:黄升才”。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户名为成文辉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为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笔借款,被告黄生海、赵桂芳是否有借款意思,二被告是否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针对黄生海、赵桂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出示的证据有:户名为成文辉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告蔡泓钰与被告黄生海的电话录音、被告赵桂芳向蔡泽兵发送的载有开户行、银行账号、户名内容的短信。被告黄生海、赵桂芳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短信无异议,也认可了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通话意思为肯定借款应还钱的事实,而不是认可黄生海借钱、还钱的意思。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黄生海在通话中当对方问及借钱的事情时,并未否认,且对还钱的事实持积极态度,另被告黄生海的银行账号系被告赵桂芳的手机直接短信发送给蔡泽兵,说明被告黄生海对本笔借款知晓、且有借款意思及还款意愿。因此,被告黄生海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对被告黄升才、赵连芳提交的个人合作协议,其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晚于本次借条出具时间,更晚于原、被告的转账时间,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生海、赵桂芳提交的黄生海、范兴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升才、黄生海向蔡泽兵借款,蔡泽兵向二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黄升才向蔡泽兵出具借条,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说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又因蔡泽兵病逝,蔡泽兵的继承人即三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就所借款项对三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连芳、赵桂芳系被告黄升才、黄生海的妻子,故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240000元,即月息为5%,但庭审中,原告将该月息调整为2%,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利息应以出具借条时起算,借期内系合伙款项,不应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升才、赵连芳、黄生海、赵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成文辉、吴廷英、蔡泓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