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潘承瑾与刘山洪、沈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承瑾,刘山洪,沈颂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318号原告:潘承瑾,女,195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刘山洪,男,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沈颂琴,女,196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潘承瑾与被告刘山洪、沈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承瑾、被告沈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承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555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人经营一家餐具店。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份起持续给两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餐具。当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金华酒楼需要餐具时,原告将所需餐具送至金华酒楼,两被告在接受餐具后在供货单上签字,并承诺尽快结清账款。时至今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的餐具款共计5556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餐具款5556元。刘山洪未作答辩。沈颂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归还欠款55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沈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供货单欠款条据7张,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供货款5556元。沈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2015)八民一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供货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沈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刘山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沈颂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颂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颂琴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一家餐具店。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持续给两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餐具,当原告给两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餐具时,两被告在接收餐具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账款,并承诺尽快结清账款。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4日,原告陆续七次给两被告提供餐具,合计供货款为5556元,沈颂琴分别在2012年10月27日金额为2000元的供货单、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1229元的供货单,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730元供货单、2012年11月4日金额为695元供货单上签字,刘山洪在2012年11月2日金额为250元供货单上签字,沈颂琴、刘山洪共同在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577元的供货单上签字,10月30日金额为75元的供货单上无两被告的签字,但沈颂琴对该份供货单表示认可。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供货款5556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5556元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给原、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餐具,两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两被告提供了餐具,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为债权人,两被告为债务人。由于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酒店经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555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山洪、沈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承瑾欠款5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山洪、沈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