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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少荣、刘福林等与刘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荣,刘福林,刘峥,杨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62号原告张少荣,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贸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林,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局天津西站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峥,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澎,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滨湖公园管理所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与被告刘峥、被告杨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绪、王亚茹、原告刘福林、被告刘峥、被告杨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艳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底及2014年初向二原告借款购买房屋,二原告共出借126万元给二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区××丽湾××号房屋。现原告得知被告杨澎将天津市××区××丽湾××号房屋出售。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被告就有能力也应该偿还当初购房时所借款项。故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人民币125483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屋价款及购房时间,且该房屋是精装修房屋。3、购房发票1张、税收缴款书1份、维修基金缴款收据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6张、刷卡凭条6张、企业往来收据1张,证明二原告缴纳房款等费用的情况。4、不公开审理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并未参与二被告离婚案件的诉讼,并不知晓被告杨澎提取公积金的事宜。被告刘峥辩称,二原告系我父母,被告杨澎系我爱人,2014年初,二原告借给我和被告杨澎120多万去买位于天津市××区××丽湾××号房屋,该款项实际并未交给我,直接在购房处交给开发商,具体数额记不清,当时房屋登记的是我和被告杨澎两人名字,大概2014年7月左右,我和被告杨澎去房管局办理变更手续,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杨澎名下。其后我与被告杨澎由于纠纷分居,也联系不上被告杨澎,2017年1月20日左右,我发现该房屋已经被卖给别人,二原告遂要求二被告还款。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偿还。被告刘峥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澎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与二原告以及被告刘峥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澎曾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与被告刘峥离婚,庭审中涉及财产问题,被告刘峥并没有提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二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涉案房屋是在二被告结婚后二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后因被告刘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在其自愿的前提下,将其名下的一半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杨澎,据此向房管局申请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杨澎单独所有,此外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天津市南开区塞纳公馆1512号房屋其中一半产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杨澎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被告杨澎与被告刘峥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刘峥无法分割到财产,二原告以不真实的借贷关系提起本次诉讼,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应承担驳回起诉的不利法律后果。2、被告杨澎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房屋为被告杨澎单独所有,有权进行任何处分,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杨澎单独享有,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综上,被告杨澎与二原告及被告刘峥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给二被告出资购房系赠与,其资金来源为变卖房屋所得。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峥存在过错,故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二原告此次诉讼为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进行财产分割。被告杨澎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实)、保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实)、短信记录、协议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被告杨澎,且经过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澎为涉案房屋合法产权人。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地产产权证5张,证明被告杨澎为天津市××区××丽湾××号房屋权利人,且为单独所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人权利,如何处分该房屋与二原告无关。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杨澎起诉被告刘峥离婚案件的庭审中没有提及涉案房屋购房款是二原告借款给被告购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澎没有还款义务。针对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峥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二被告在结婚时没有自己的住房,暂住在汇文名邸的房屋内,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结婚后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由此看出该房屋买受人是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购置房屋的出资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刷卡凭条不能证明是购置涉案房屋所用,无法证实与被告杨澎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澎向二原告借款购置房屋;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二原告不知晓提取公积金事宜。针对被告杨澎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短信记录、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名字,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保证书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协议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被告杨澎所述的赠与,变更登记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因被告杨澎已经将该房屋变卖,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且被告杨澎没有提起上诉,在生效后6个月没有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峥在本案中认可借款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针对被告杨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照片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澎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澎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澎提交的证据3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少荣与原告刘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峥系其二人之子,被告刘峥与被告杨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峥与被告杨澎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8日二原告分别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在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消费20000元、100000元、1131201.61元,2014年1月8日,二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在北京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费3629.83元,缴纳了天津市××区××丽湾××号房屋的购房款、一手房契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水电费、物业费。2014年1月8日,二被告与天津津浦伟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天津市××区××丽湾××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现二原告主张其支付的购房款、契税等款项系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刘峥表示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并同意偿还。被告杨澎表示二原告为其与被告刘峥购买房屋系赠与,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查,2015年6月24日被告杨澎曾至本院起诉被告刘峥要求离婚,2015年8月28日本院出具(2015)西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澎的离婚请求,2017年4月1日,被告杨澎再次至本院起诉被告刘峥,要求离婚,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天津市××区××丽湾××号房屋购房款、契税等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澎与二原告之子刘峥在2008年已登记结婚,购买上述房屋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购买房屋之时二原告未就款项性质、还款事宜等进行约定,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二原告也未就款项性质、还款事宜等与二被告进行协商、确认,虽被告刘峥现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但被告刘峥在上述房屋购买完毕后与被告杨澎一起提取了被告杨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却未曾向二原告支付钱款,二原告也未曾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且现二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经法庭询问,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借款问题,二原告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能够提供,二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张少荣、原告刘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玮审判员 孙正英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