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黄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黄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明,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黄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1817.06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95.36元,违约金1180.03元,其他费用2518.4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E×××××号车辆在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海大沥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2016年8月3日,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南海大沥支行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28万元,分期手续费金额308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分36期偿还,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2)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正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28万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连续未按时足额还款超三期。现尚欠本金261817.06元,利息795.36元,违约金为1180.03元,其他费用2518.44元未偿还,无其他日常消费透支。被告以其名下的涉案卡透支所购车辆粤E×××××号为前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61817.06元、利息1786.05元、滞纳金257.5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费用(专项分期手续费)4229.56元、违约金1869.55元(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网上发出“关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的公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透支购车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重新约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从该条字面意思上理解,该违约金性质为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且原告仅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加重了持卡人的义务,剥夺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这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要求不符。故就关于违约金而言,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的费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28360116968331号贷记卡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的透支本金261817.06元、利息1786.05元、其他费用4229.5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57.54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对被告黄志明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黄志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71元、财产保全费1853.8元,合计450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凌其辉书 记 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