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秋明与赖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明,赖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546号原告:郭秋明,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伦辉,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代诉讼代理人:黄文强,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号(物回大厦)天铭国际大酒店北侧。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陈慧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秋明与被告赖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被告赖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良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42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赖伦辉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21时30分许,途径宁都县梅江镇凌云大道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走的行人郭秋明,导致郭秋明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14号认定被告赖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得到赔偿,则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赖伦辉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而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也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及全部医疗费,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会赔付。但原告提出要求按福建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80天误工并按每天933.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而且也没有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郭秋明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郭秋明在宁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报告单、伤情证明、住院票据;4.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6.宁都县长胜镇窑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郭家兴、XX花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赖伦辉的驾驶证和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8.赖伦辉与郭秋明签订的协议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晚上,被告赖伦辉驾驶赣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宁都县梅江镇凌云大道天沐沐足城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走的行人郭秋明,导致郭秋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伦辉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险情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秋明当日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郭秋明受伤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47587.8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赖伦辉已经先行支付。2016年3月22日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医疗急救中心伤情证明,提出建议休息3个月(含卧床2个月)。2015年8月22日原告郭秋明就其伤情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0月3日原告郭秋明与被告赖伦辉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赖伦辉一次性补偿原告郭秋明3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除医疗费归被告赖伦辉所有外,其他的相关赔偿款项归原告郭秋明所有,如保险理赔金额不足,则由被告赖伦辉补足。被告赖伦辉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郭秋明的父母郭家兴(1946年6月16日生)、XX花(1947年8月22日生)是非农户,其两夫妻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现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确定原告郭秋明受伤所得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如下:1.医疗费:47588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4.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5.误工费:194元/天×180天=34920元6.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7.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年=665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21年÷4×10%=445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182413元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赖伦辉对原告郭秋明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下的624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原、被告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据双方赔偿协议医疗费47588应退还给被告赖伦辉,同时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赖伦辉承担,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82413元,其中赔付给原告郭秋明136625元,剩余的45788元退还给被告赖伦辉。原告郭秋明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结婚证来证明原告郭秋明从2014年起一直福建省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以原告郭秋明在福建购买的房屋未交付、未装修为由来主张原告郭秋明住所地不在福建省,缺乏全面性。原告郭秋明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一直福建省从事建筑业,按生活常理可以推定原告郭秋明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郭秋明在福建省福州市闽候县购买的房屋未交付,而不能证明原告郭秋明从2014年起不在福建省生活居住。因此原告郭秋明主张按福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秋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缴纳的社保和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材料来补充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8000元,因此,原告郭秋明主张按月收入28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郭秋明的误工费可以按2016年福建省建筑业的工资标准(5813元/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2413元,共计182413元;其中赔付原告郭秋明136625元,退回给被告赖伦辉47588元。(上述标的款可汇入宁都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收款单位:宁都县人民法院,账号: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被告赖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人民陪审员 郭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