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云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云瑞,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4月17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云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林云瑞醉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罗江街道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甘棠镇区方向行驶,行经甘棠北门车站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廖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闽J×××××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云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云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林云瑞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向到场民警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事后,与对方协商车辆维修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云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郑某、林某、雷某、李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临时行驶车号牌、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林云瑞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视听光盘,被告人林云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云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云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96)?)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云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