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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小伍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局发行颁发采矿许可证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小伍建材有限公司,运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小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更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跃收,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解迎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小伍建材有限公司因履行颁发采矿许可证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采矿权出让挂牌公告,并在报纸上作了公示。2012年2月16日原告山西小伍建材有限公司报名参加竞买,并签订了竞买申请书,2月23日交纳了竞买保证金40.5万元。2012年3月15日最终确定原告为2号矿的采矿权竞得人,挂牌成交的采矿权价款为306.5万元。同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约定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买的矿区的定金,并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交纳采矿权价款,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原告未交纳剩余的采矿权价款。另查明,盐湖区席张乡李家庄村第五居民组2003年12月31日与王跃荣签订了石山承包协议书,将丁家窑东坡承包给王跃荣开办石料厂,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并经运城市盐湖区公证处公证。2014年11月3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对王耀荣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了处罚。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2016年6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拒绝为原告颁发采矿权许可证。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应当交纳采矿权价款。并且,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纳采矿权价款,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原告以306.5万元竞价成为丁家窑矿区的采矿权竞得人,但仅是拍卖时交纳的40.5万元转为定金,剩余价款未予交纳。原告在未将采矿权价款交纳完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颁发采矿权许可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小伍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小伍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上诉人已取得丁家窑矿区的采矿权,被上诉人应依法为其颁发《采矿权许可证》。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交纳剩余的采矿许可证价款,所以不能要求被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完全错误的观点。3、一审法院认定了王跃荣的承包协议书及该协议的公证书,是错误的。4、2014年在上诉人强烈要求下被上诉人才以走过场式的处罚纵容非法开采行为。没有依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5、本案上诉人负有先履行剩余价款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致使上诉人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采取排除非法采矿、颁发许可证等行为来取得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付清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时错误的,理应改正,尽快向上诉人颁发许可证,立即清空矿区并移交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盐湖区席张乡丁家窑采矿许可证。责令运城市昊德源建材有限公司和王跃荣停止对席张乡丁家窑矿区的非法开采移交矿区。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未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履行交纳剩余的采矿价款,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采矿权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纳采矿权价款,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上诉人仅是在拍卖时交纳40.5万元,剩余价款未交纳,故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不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全部交纳采矿权价款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颁发采矿权许可证于法无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小伍建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伟审判员  田力审判员  胡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