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文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俊,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2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包头市,无业。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俊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文俊伙同刘志国(已判刑)、梁杰(已判刑)乘坐由薛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荣祥苑小区西门北侧麻将馆内,持刀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抢走杨某1等人现金7,000余元,手机七部,总计价值12,567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辩称其不清楚抢劫一枚戒指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文俊伙同刘志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梁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预谋,准备了三把砍刀、白线手套及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包头市乘坐由薛某驾驶的×××号柳州五菱牌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荣翔苑小区西门北侧一家麻将馆附近,王文俊、刘志国、梁杰每人手持一把砍刀进入麻将馆内,采用殴打、辱骂、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1、吕某、刘某、杨某2、张某1、张某2、甄某的七部手机、一枚戒指及7,000元现金。2011年3月19日02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黄河大桥堵卡点对驶往包头方向的×××号柳州五菱牌面包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文俊、刘志国乘机逃脱。达拉特旗公安局当场从梁杰处扣押了一部诺基亚NCRLA手机,并于2011年4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右肩背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23时左右,包头市公安局团结大街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将被告人王文俊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明:被告人王文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刑事立案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薛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同案被告人刘志国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达公(刑)勘(2011)×××号”2011年3月19日”达旗树镇荣翔苑小区西门麻将馆抢劫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5、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6、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1)第27号关于手机价格鉴证结论;第82号关于诺基亚手机价格鉴证结论证明:(1)被抢劫六部手机价值5297元;(2)被抢劫诺基亚手机价值270元的事实。7、达公刑技(2011)第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受检人杨某1的右肩背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刘志国联系我,要租我的车去达拉特旗要账,我驾驶我的面包车,载着刘志国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一个小区门口,刘志国和两名男子每人手持一把砍刀进入一家麻将馆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40分左右,麻将馆里只剩下连我在内六个人,其中五男一女,忽然进来三名男子,每人手里持有一把砍刀,把我们赶到房子的西北角,其中,有一名男子用砍刀在我的右肩部砍了一刀,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宽胶带将我们绑住,挨个儿搜身,我们六个人每人被抢走一部手机,我被搜走一部仿三星799手机和1200多元现金,另外张某2被抢了一枚钻戒的事实。10、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一时许,我们打麻将时进来三名男子,将我旁边的男子砍了一刀,对我们说”都不要动,把手机和钱放在桌子上”,用胶带纸把我们的手捆住,开始搜身,我们六个人的手机全部抢了,我被抢走一部黑色直板酷派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还有一个女的钻戒被抢走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吕某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实施抢劫的王文俊和刘志国。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1点20分左右,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荣翔苑小区西门北30米处门脸房内,我们六个人打麻将时,忽然进来三名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把我们赶到房子的西北角,期间,一名男子用脚将我们当中年纪最大的一位用力蹬了一脚,另一名男子用砍刀砍了一刀,我们几个怕的都没有还手,被赶到西北角后,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把我们六个人挨个绑住,搜我们的身,我们六个人每人被抢走一部手机,张某2被抢走一部钻戒,我被抢走一部VOTO推拉手机和现金2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实施抢劫的王文俊和刘志国。1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六个人打麻将时,忽然进来三名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把我们赶到房子的西北角,一名男子用砍刀砍了一刀,他们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把我们六个人挨个绑住,搜我们的身,我们六个人每人被抢走一部手机,张某2被抢走一部钻戒,我被抢走一部三星直板手机和现金2000元,期间,他们嘴里不断的骂我们,吓唬我们,全部叫蹲下的事实。1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们六个人打麻将时,忽然进来三名男子,先进来喊”哪个是李军”的男子用一把砍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才看见,他们三个手上都有砍刀,其中一个男子边骂我们边用刀砍在杨某1的肩部,还把杨某1踢了一脚,把我们绑好以后,搜我们六个人的身,我们六个人每人被抢走一部手机,张某2被抢走一枚钻戒,我被抢了一部NCRLA斜推盖手机和现金65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1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实施抢劫的刘志国。14、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1点20分左右,麻将馆里就剩下我们六个人打麻将,忽然进来三名陌生男子,都拿着一把砍刀,把我们逼到窗子边蹲下,叫我们不要动,其中一名男子边骂我们边用刀砍在杨某1的肩部,然后,三个拿刀的男子拿出胶带我们绑住,挨个儿搜我们的身,六人每人被抢走一部手机,其中,我被抢走一部三星628滑盖手机和一枚0.2克拉的钻戒,甄某的一部手机也被抢走的事实。15、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1点,其走出麻将馆时将手机放在麻将桌上忘拿了,到了第二天我打电话时关机,我问了其他人才发现麻将馆被抢劫的事实。16、同案被告人梁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我与刘志国、王文俊为了要账,准备了砍刀、白线手套等,从包头乘坐一辆由薛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我与刘志国、王文俊每人手持一把砍刀,进入树林召镇荣翔苑小区西门北侧一家麻将馆内,恐吓、捆绑麻将内人员的事实。17、同案犯刘志国的供述证明:我与梁永军、永胜因没有钱,就商议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麻将馆实施抢劫并进行了踩点。案发当日,准备了三把砍刀并购买了三双白线手套、一卷胶带纸,乘坐由薛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因之前踩点的麻将馆全部关闭,就在街上转悠时发现一个广场东侧有一个麻将馆,我和梁永军、永胜每人持有一把砍刀,进入这家麻将馆内,亮出砍刀并让麻将馆内的人蹲在地上,我拿着砍刀吓唬人,梁永军和永胜使用胶带纸捆麻将馆内的人,期间,梁杰还用砍刀砍在一名中年男子肩上,之后,将这几个人的钱都搜出来,因为害怕报警,就把这几个人的手机共计六、七部全部拿走,因钱和手机都由梁文杰拿着,所以我对手机的型号和钱数都不清楚的事实。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志国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梁杰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叫永胜的人;辨认出王文俊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叫梁永军的人。18、被告人王文俊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1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刘志国跟我和梁杰说要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抢劫麻将馆内的钱,说已经选好地方了,我们就同意了。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11、12点左右,我和刘志国、梁杰准备了砍刀,并在包头郊区购买了白手套、胶带纸,租用一男子的车来到了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来到麻将馆后我们每人拿一把砍刀,冲进屋子里,让屋里的人将钱掏出放在桌子上,我和刘志国在桌子上装了一些钱,我们怕报警,让把手机也都掏出来放在桌子上,然后用准备好的胶带纸将屋里的人捆住,将钱和手机拿走了。我们抢劫的现金有7000元,我和刘志国每人分了3500元,手机不记得几部,型号也不清楚的事实。19、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1)达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2)达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杰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案犯刘志国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事实。20、包头市公安局团结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0日23时左右,接110指令,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十七号街坊清新恋人歌厅纠纷,同时接清新恋人歌厅女老板来所报警称其老公被打,值班民警张瑞刚、岳俊处警,将包房内所有人员传唤回派出所调查,起初有一名男子拒绝表明真实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行为可疑,后经网上比对发现该名男子名叫王文俊,是一名在逃人员,后王文俊交代其曾在达拉特旗犯过案的事实。21、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2011年3月19日02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黄河大桥堵卡点对驶往包头方向的×××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时,有两名犯罪嫌疑人乘机逃脱,车上的两外两名嫌疑人被抓获,并在面包车上发现三把砍刀及一部”NCRLA”手机。经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辨认后,确定刘志国、王文俊为实施抢劫的两外两名嫌疑人,并对在逃的嫌疑人刘志国、王文俊上网追逃。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文俊为在逃人员,在逃人员编号T1506220019992011030015的事实。23、被告人王文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文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抢劫七部手机的价值,只有被害人张某1的一部诺基亚NCRLA手机被查获,其余六部手机均未能查获,且关于手机型号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认定被抢诺基亚NCRLA手机的价值,即370元。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文俊与同伙经事前共谋,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文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抢赃物已部分扣押,且已发还被害人,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俊提出其不清楚抢劫一枚戒指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被害人杨某1、吕某、刘某、杨某2、张某1、张某2的陈述,均可证明当时张某2的一枚戒指被抢劫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