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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剑锋与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锋,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112号原告:陈剑锋,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南城新区吴垵路与遂松路十字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7398963-7。法定代表人:王金水。原告陈剑锋与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锋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支付的总房款为人民币707580元。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具体条件包括“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取得前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该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超过60日以后,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截至2015年6月19日,该商品房项目才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也未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逾期交付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为人民币18609元);二、被告浙江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陈剑锋交付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收据;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3月30日前交付权证。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生效的合同,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和权证,为此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锋逾期交房违约金18609元;二、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锋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707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丽水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沈琛琛?PAGE?-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