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化英诉勃利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化英,勃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化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勃利县友谊东街33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喜,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赵化英因诉勃利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七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化英,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喜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化英原审诉称,其因其妻在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卫生院手术后死亡问题多次上访。2003年12月17日,时任七台河市市委领导在接待其上访时表示,医疗纠纷应当起诉医院,为缓解其三名子女无资金上学的实际困难,由民政部门拨款15000.00元。后勃利县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并表示会给付其15000.00元救济款,但其至今仍未收到该款。赵化英认为勃利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勃利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赔偿。原审裁定认为,赵华英主张勃利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付15000.00元救济款的行为,属政府在接访过程的调解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化英的起诉。赵化英上诉称,2003年12月17日,时任七台河市市委领导指示勃利县人民政府给付其15000.00元救济款,并非因医疗事故与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卫生院达成调解的赔偿款,不属于调解行为。勃利县人民政府不执行上级领导的指示,属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维护赵化英合法权益。勃利县人民政府辩称,赵化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赵化英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赵化英诉称,2003年12月17日,时任七台河市市委领导承诺给付其15000.00元救济款,由民政部门拨款,勃利县人民政府亦表示会给付其该款项。但赵化英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存在,其起诉请求确认勃利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赵化英的起诉。原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化英起诉不当,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化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