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寇庆宝、寇振杰等与丁陈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庆宝,寇振杰,丁陈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614号原告:寇庆宝,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威龙国际(天津)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寇振杰,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威龙国际(天津)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庆宝(系原告寇振杰之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威龙国际(天津)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丁陈根,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首创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原告寇庆宝、寇振杰与被告丁陈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庆宝、原告寇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庆宝、被告丁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庆宝、寇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寇庆宝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338元/天*24天共8112元,赔偿原告寇振杰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338元/天*24天共8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寇庆宝驾驶津E×××××机动车从解放南路停车时被被告丁陈根驾驶的津N×××××机动车追尾,经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丁陈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庆宝无责任。原告车损严重,到华苑丰田4S店修车,修车期间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3日下午,花费修车费19045元。修车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原告寇庆宝、寇振杰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业保险协会协议书2份,证明事故责任和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去4S店定损。2、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二人停运损失。3、4S店修车、提车证明,证明修车期间。4、修车结算结果报告,证明费用明细。5、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所有人,以及营运资格。被告丁陈根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双方车的车牌照号无异议,对方车辆在华苑4S店修车,原告修车时间不清楚,保险公司知道,已经将修车费打给原告。我驾驶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主张无意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不太清楚,我车辆投有保险,肯定是保险公司赔,具体数额质证时再确定,服从法院判决。对停运时间24天,由法院判定。被告丁陈根就其主张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丁陈根对原告证据均认可。原告寇振杰、寇庆宝对被告丁陈根证据均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丁陈根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寇庆宝驾驶津E×××××出租车从解放南路富裕广场停车时被被告丁陈根驾驶的津N×××××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确认,被告丁陈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庆宝无责任。双方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确认双方车辆均到4S店拆解定损。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车送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1月13日提车,修车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被告丁陈根驾驶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寇庆宝驾驶车辆登记在威龙国际(天津)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是运营车辆。主业是原告寇振杰,从业是原告寇庆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丁陈根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与原告寇庆宝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寇庆宝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认可被告丁陈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庆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丁陈根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丁陈根予以赔偿。原告寇庆宝、寇振杰系受损车的运营人,二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寇庆宝、寇振杰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实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寇庆宝、寇振杰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停运损失,原告寇庆宝、寇振杰均系运营司机,运营车辆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势必影响二人的运营损失,原告寇庆宝、寇振杰按照每日338元主张运营损失费缺乏依据,但24天并无不当,本院参照天津市运输行业标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寇庆宝、寇振杰91640元÷365天×24天=6025.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放弃抗辩、质证、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庆宝停运损失费6025.6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振杰停运损失费602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丁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