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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逸政与溆浦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逸政,溆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行初23号原告黄逸政,男,汉族,1939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溆浦县人民政府,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胜利街169号。法定代表人谢商成,县长。原告黄逸政诉被告溆浦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作出溆政房征决(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打听,方见到该决定书复印件,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决定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该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科学论证,程序违法;二、未依法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三、违反相关评估及补偿规定,评估程序违法,补偿标准明显不公。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溆政房征决(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被告依违法的征收决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立即停止执行。经审理查明,黄逸政的房屋属于溆浦县卢峰镇夏家溪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土地性质为划拨。因房屋征收部门与黄逸政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果,2016年3月14日溆浦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溆政房征决(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黄逸政送达了该决定书。2017年2月4日,溆浦县人民政府向溆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2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24行审3号行政裁定,确认溆浦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对黄逸政作出的溆政房征决(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溆政房征决(2016)10号溆浦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决定的内容;对该决定的执行,交由溆浦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行政裁定已送达黄逸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溆政房征决(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最迟应于2016年9月1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24行审3号行政裁定,确认被告作出的溆政房征决(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黄逸政的起诉;原告提出的“被告依违法的征收决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立即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九)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逸政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袁 勇代理审判员  王国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