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君与张少林、江苏中瑞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张少林,江苏中瑞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陈君,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林,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被告:江苏中瑞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融广场海晶创投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少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5616M,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方强街31号。法定代表人:吴锦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58541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日月湖大道国际商务中心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倪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钊,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君与被告张少林、江苏中瑞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玮公司)、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玮控股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中瑞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少林,被告海港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玮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少林偿还原告陈君借款100万元,同时承担此款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瑞玮公司、中瑞玮控股公司对被告张少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海港控股公司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被告张少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中瑞玮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催要,中瑞玮控股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由其为张少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海港控股公司系中瑞玮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少林辩称,我向原告陈君借款,并由中瑞玮公司担保属实。但原告实际只借出100万元,另24万元是利息。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我未还本付息。案涉的纠纷与海港控股公司无关。被告中瑞玮公司辩称,被告张少林辩称属实。被告中瑞玮控股公司未举证、未答辩。被告海港控股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且原告主张我公司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张少林经中瑞玮公司担保向原告陈君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君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张少林,2012.7.8。担保单位中瑞玮公司,2012.7.8,农行:62×××16,张少林”。借条出具后,原告陈君向被告张少林账号为62×××16的银行卡内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3日,大丰丰文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7月9日变更为中瑞玮控股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29日由张少林变更为吴锦秀)向原告陈君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张少林于2012年7月8日向你借款124万元,由中瑞玮公司担保,借期一年。今年借款到期后,由于张少林和中瑞玮公司无法还款,现追加我公司为张少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为了尽快归还你的借款,我公司决定实施对大丰市方强镇大丰丰文集团有限公司南、北厂区退二进三开发商品房住宅楼,以便盘活企业资产,提高土地利用率,并聘任你为该项目负责人。承诺如下,如该项目实施不成,我公司自愿以现有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因我公司先前已在大丰交通银行抵押了380万元的贷款,剩余部分的资产抵押给你,用于归还张少林欠你的个人借款的还款保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16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兴民初字第0490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本院。2013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君于2015年12月向本院申请追加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为本案的被告。此后钱鑫、王凯、姚小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钱鑫、王凯、姚小华的管辖权异议。钱鑫、王凯、姚小华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辖终3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27日,原告陈君又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被告中瑞玮公司原名为大丰市钱江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钱江担保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钱鑫、廖清尧、王凯、姚小华、梁小圩等人。2011年10月20日,海港控股公司分别与钱鑫、廖清尧、王凯、姚小华、梁小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钱鑫在钱江担保公司股权中的517.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4.8%)以517.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港控股公司;廖清尧在钱江担保公司股权中的452.7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4.2%)以452.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港控股公司;王凯在钱江担保公司股权中的53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4%)以43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港控股公司;姚小华在钱江担保公司股权中的43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4%)以43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港控股公司;梁小圩在钱江担保公司股权中的332.0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3.08%)以332.0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港控股公司。2011年11月23日,钱江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为中瑞玮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大丰丰文集团有限公司、海港控股公司,其中海港控股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08%。再查,2013年9月2日,大丰市公安局因张少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大刑二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判决:张少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因案涉的款项系被告张少林于2012年7月8日所借,所涉款项可能与被告张少林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存在关联。2015年11月17日,本院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2015年11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回函称:“我局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现有证据立案依据不足,陈君所涉案件仍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若发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请另行移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林向原告陈君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少林应依法按约清偿债务。又因借贷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陈君要求被告张少林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瑞玮公司及被告中瑞玮控股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陈君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陈君要求被告中瑞玮及中瑞玮控股公司对被告张少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海港控股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且原告在向本院申请追加钱江担保公司的原股东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后又撤回对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的起诉,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行为。即使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存在出资的瑕疵,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海港控股公司在受让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钱鑫、王凯、姚小华、廖清尧、梁小圩存在出资不足,故原告陈君主张被告海港控股公司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中瑞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少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少林、江苏中瑞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萍审判员 徐辉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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