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与曾凡丰、刘次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曾凡丰,刘次姣,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383号原告: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荷香桥镇雷鸣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丰,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刘次姣,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隆回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隆回县。原告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凡丰、刘次姣、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汤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国,被告曾凡丰及曾凡丰和刘次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决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凡丰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2.5%,并由被告刘小军提供担保。被告曾凡丰得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曾凡丰、刘次姣答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曾凡丰的赌博资金,该借款合同无效。同时,被告曾凡丰、刘小军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万元,双方互为担保,因被告刘小军的10万元借款利息为10%,为减少损失,被告曾凡丰卖房偿还了刘小军立据、自己担保的10万元,且还款时,汤建平明确表示曾凡丰立据的10万元以后由被告刘小军负责偿还,不再要求被告曾凡丰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曾凡丰没有依据。被告实际是向汤建平个人借款,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多偿还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刘小军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系我与曾凡丰共同借款,每人各分得5万元,且曾凡丰已偿还了我立据借的10万元,这笔借款应由我负责偿还,因我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宽限一段时间慢慢偿还。其他的同意曾凡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凡丰与被告刘小军系朋友,曾凡丰与被告刘次姣系夫妻。2015年7月31日被告曾凡丰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今有曾凡丰为进行经商生产,向华润投资公司汤建平申请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手续费为3.5%,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我请刘小军担保。我自愿按时向华润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我自愿按10%承担滞纳金及华润投资公司上门催款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车旅费”。刘小军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对曾凡丰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曾凡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汤建平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曾凡丰2015年7月31日”,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曾凡丰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6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小军按约定的利率6%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12000元,按5%的利率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20000元。2016年2月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公司还是汤建平个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虽然《借款协议》及借据上被告注明借到汤建平借款,但《借款协议》上注明的是向华润投资公司汤建平借款,在该协议上被告亦表明其自愿按时向华润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自愿承担滞纳金及华润投资公司上门催款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车旅费,借据上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借款地点也发生在华润投资公司内,据此可以认可被告是向公司借款。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是2012年4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汤建平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主张系向汤建平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凡丰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曾凡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案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9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手续费3.5%,合计月利率6%,并约定了违约处罚,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只能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94000元借款自借款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3%计算产生利息16920元﹙94000元×3%×6个月﹚,被告实际支付32000元,多支付1508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94000元借款产生利息20680元(94000元×2%×11月),扣除被告以前多支付的15080元,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利息5600元(20680元-1508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34000元,以本院核准的5600元为准。被告刘小军自愿为曾凡丰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刘小军按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小军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凡丰、刘次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次姣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凡丰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凡丰、刘小军提出借款是用于赌博、且汤建平提出该笔借款不要曾凡丰承担责任,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凡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4000元及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600元,合计99600元,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刘小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隆回县华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90元,被告曾凡丰、刘次姣、刘小军承担1200元。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