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570樊玉兵与金祥、李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兵,金祥,李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570号原告:樊玉兵,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金祥,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李太华,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盱眙县。原告樊玉兵与被告金祥、李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李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祥、李太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3日被告金祥向原告樊玉兵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樊玉兵现金玖万元整/(90000)/金祥/2013.6.26。”被告金祥与被告李太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金祥、李太华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金祥向原告金祥借款9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90000元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因此该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祥、李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玉兵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金祥、李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家军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