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春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军,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春军谎称与他人合办刷车场,并用已经出卖的房屋作抵押,在长春市东民主大街某宾馆房间内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人张春军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到期无还款意愿与能力。被告人张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春军谎称与他人合办刷车场,并用已经出卖的房屋作抵押,在长春市东民主大街某宾馆房间内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人张春军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到期无还款意愿与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抵押合同、收条、证人曹某、温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春军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春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