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朱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小强,要求购买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时许,被告人王小强在本区白玉山街桂家湾新世界宾馆旁,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朱某,并当场实收人民币200元,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小强处查获并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朱某处查获并收缴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小强贩卖的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被收缴的毒品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强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小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