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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振波诉包连杰、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波,包连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胡庆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廉梦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436号原告:陈振波,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沙岗镇。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连杰,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沙岗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上方港景22层2205-2206室。负责人:李明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胡庆龙,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德惠市人,车主,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廉梦楠,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波与被告包连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胡庆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崇、被告包连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40.08元(其中医疗费8186.5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27.52元、误工费8262.06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庆龙雇佣王申猛驾驶吉AXXXX**/吉A7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被告胡庆龙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道四方台路口处向南左转弯,与由被告包连杰所有原告陈振波驾驶的辽HKXX**/辽H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杨丹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后原告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四肢外伤。门诊治疗1天,花治疗费:1800元。2016年7月24日转入盖州市站前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治疗费:6386.50元。2016年8月1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开发区公交认字[2016]第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申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振波承担次要责任。另查: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第三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诉请贵院依法判令第二、四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1240.08元。包连杰辩称,:我的车辆在安华农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百万元及座位险每座二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给原告杨丹垫付医药费11391元、陈振波8186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营口腾远物流经营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员乘客险各二万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如果陈振波的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各限额后余额在车上人员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二位伤者的合理合法损失。胡庆龙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补充责任有异议。我和我的司机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抵顶。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XXXX**号、吉A7A**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乘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此次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赔偿二伤者限额共计l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最多70%的责任,诉讼费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庆龙雇佣王申猛驾驶吉AXXXX**/吉A7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被告胡庆龙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大道四方台路口处向南左转弯,与由被告包连杰所有原告陈振波驾驶的辽HKXX**/辽H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杨丹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后原告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四肢外伤。门诊治疗1天,花治疗费:1800元。2016年7月24日转入盖州市站前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治疗费:6386.50元。2016年8月1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开发区公交认字[2016]第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申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振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占波系被告包连杰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被告包连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胡庆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胡庆龙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司机王猛因该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四被告应如何赔付。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确认8176.8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每天179.61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16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6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四被告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本起事故系被告包连杰雇佣的司机陈振波和被告胡庆龙雇佣的司机王申猛的混合过错造成本案原告陈振波及另案原告杨丹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包连杰、胡庆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庆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包连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杨丹案按比例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庆龙要求抵顶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有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包连杰垫付款8176.81元,原告陈振波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振波13285.0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波各项经济损失10501.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波2783.77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波1193.04元三、原告陈振波返还被告包连杰垫付款8176.81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胡庆龙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李素秋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军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8176.8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3、误工费:179.61元×16天=2873.76元4、护理费:101.72元×16天=1627.52元5、交通费:1000元总计:14478.09元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波数额:5000元+2873.76元+1627.52元+1000元=10501.2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波数额:(8176.81元+800元-5000元)×70%=2783.77元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原告陈振波数额:(8176.81元+800元-5000元)×30%=1193.0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