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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0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车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车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0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址:西宁市西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徐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纪美怡,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静,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号*栋***室。上诉人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怡,被上诉人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车静不具有西百公司股东身份;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车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在退休职工未申请出让股权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职工退休即丧失股东身份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股权退出的约定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各股东在章程上的签字,是对约定的认可,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2、公司章程第24条约定明确,一是约定公司职工在退休时将股权退回公司,退休条件成就时,退休职工即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二是约定公司不回购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曲解该条规定;3、被上诉人参与并认可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其退休后股权的处置是明知的,且公司已经充分保护各股东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车静具有西百公司股东身份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车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其仍具有西百公司股东身份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具有股东身份,并发放2015年股息;2、案件受理费由西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大街百货大楼前身是国有企业,1994年省经济体改办(1994)第032号《关于设立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整体进行股份制改组,并吸收西宁市百货总公司和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内部职工入股,以国有股、法人股、职工合股基金的形式共同出资设立西百公司,车静在企业改制时,以现金6000元及企业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折价款32177元,入股38177元。2001年5月原企业又进行扩建改造,与青海三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融资合作。2004年9月1日,西百公司给车静发放股权证,车静占有股份金额为38177元。2015年2月11日车静退休。另查明,2004年8月12日制定的西百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股东调离公司、离职、退休、死亡、被公司安置等时,西百公司同意该股东持有的西百公司的股权的面值等价回购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即每一股的转让价款为一元人民币)。不论在何种条件下,只要公司不回购本条款项下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杈,则从该名股东向西百公司提出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书面申请后的30日届满的第二天起,西百公司除应按该名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面值等价回购(即每一股的转让款为一元人民币)以外,每日还须给该名股东支付一千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直到西百公司按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面值等价回购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工作办妥、西百公司给该股东支付足额的股权转让款时为止”。庭审中,车静撤回了要求发放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改制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股东资格的认定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由于2004年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有职工股东以外的个人和法人入股,打破了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的限制,增资扩股后的西百公司,已经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西百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退休职工未申请出让股权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职工退休即丧失股东身份的结论,因此车静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故车静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静自愿撤回要求西百公司发放2015年股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车静仍具有被告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百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吸收职工股东以外的个人和法人入股,突破了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西百公司的公司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因此,西百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4年8月12日的西百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中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在本案车静未提出股权转让申请的情况下,其仍合法持有西百公司的股权,具有西百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西百公司所持车静退休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不具有西百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行,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文静审判员  郭 鑫审判员  刘永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叔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