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公安交通��察大队。住所地:沈丘县华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744098223L。主要负责人赵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队长。被申请人海斌,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1624-11002401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人海斌于2016年6月28日17时36分,在S102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4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告知被申请人15日内到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各网点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并告知被申请人10日内到当地指定的交警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被申请人海斌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4-11002401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