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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佃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佃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佃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为山东省广饶县。2008年3月、2009年11月、201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次。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佃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佃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1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郭佃新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工商银行商铺院内原久立饭店楼梯口处盗窃刘东海三轮电动车一辆,后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2016年10月22日,广饶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18元人民币。2、2016年11月5日凌晨3时11分许,被告人郭佃新在广饶县大王镇恒丰橡胶公司路口的新起源超市门前盗窃沈付语红色Beste-bike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卖给废品回收人员,获利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51元人民币。3、2016年11月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郭佃新在大王镇恒丰橡胶公司生活区大锅全羊店门口盗窃徐洪磊三轮电动车一辆,在逃跑过程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郭佃新共盗窃三次,数额共计人民币4019元。另查明,被告人郭佃新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9月21日被释放。2016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佃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东海、徐洪磊、沈付语的陈述,证人徐某、汪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5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郭佃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佃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郭佃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郭佃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郭佃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佃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中明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王重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