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栾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栾爱平,遵化市金平物资供应站,刘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栾爱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遵化市金平物资供应站,住所地:遵化市东二环南路西侧、建昌大街南侧,投资人:栾爱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慧,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栾爱平、遵化市金平物资供应站、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授信贷款,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着重维护金融机构的利益。二、申请人从保证金账户余额中扣划的利息、逾��罚息、复利等项目和金额,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扣划保证金账户余额的时间符合金融机构对此操作的惯例和交易习惯,以及金融借贷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四、申请人扣划保证金账户余额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和我国及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五、一审判决在贷款到期日扣除保证金账户余额冲抵借款本金,是对已履行完毕并且不违反法律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重新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对于同类案件,路北法院按照申请人扣划保证金帐户余额的事实进行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破坏判决的一致性,法律的权威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申请人与栾爱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栾爱平在合同期限内利用保证金账户按月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截至2015年9月26日栾爱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理据不足。原审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和栾爱平还款情况,依法下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翟慧环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