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林锦玲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永安针织厂、陈君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玲,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永安针织厂,陈君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498号原告:林锦玲,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枢,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永安针织厂,经营场所:惠阳区。经营者:蓝汉容。被告:陈君尧,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林锦玲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永安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陈君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枢、被告针织厂经营者蓝汉容、被告陈君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065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200元(1400元/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减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及2000元,尚余人民币30200元,直至支付完毕止),以上二款合计人民币7085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承接被告针织厂的毛衣加工工作,加工完成后,被告针织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12月底支付加工毛衣工款6510元,尚欠付人民币40654元未支付,为此被告陈君尧(实际共同经营人)及被告针织厂共同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加工款项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转为贷款,并承诺每月补偿原告人民币1400元,被告针织厂的经营者于2016年8月5日在该协议书下方加注:以上款项二月内还清。直到上述期限届满被告针织厂及被告陈君尧以各种理由支付剩余加工款人民币40654元,被告此种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按时结算加工款,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林锦玲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被告陈君尧答辩称,协议是我本人签订的,当时是在年尾签订的,当时我们没有钱给她,之后就叫我们签了这份协议书,当时是胁迫我们签的,利息我们是不同意,本金我们肯定是要支付的。判决下来之后我们先可以先支付1万元,剩下的加工费可以今年十一月之前支付完毕。至于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方是没有意见的。被告陈君尧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针织厂答辩称,利息我们不接受,加工费就不存在利息,至于协议书,当时是原告逼我们写的,所以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加工费本金没有异议。被告针织厂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原告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承接了被告针织厂的毛衣加工工作。加工完成后,被告针织厂未足额支付加工款项,为此,被告陈君尧、被告针织厂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确定拖欠原告加工费47164元,该笔加工费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转为贷款,每月补偿1400元,限期三个月还清,补偿金每月15日付清,2015年5月15日全部工款要一次性付清且不准逾期。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付补偿金(利息)4200元,双方确认,在3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内,两被告支付了利息3400元(1400元+2000元),尚欠800元,2015年12月底,被告支付了加工费6510元及部分加工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0654元。后被告一直未有还款,经原告催收2016年8月15日被告针织厂经营者蓝汉容在该份协议书上保证“上述款项二个月内还清”,在2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因拖欠原告加工费产生纠纷,经过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庭审中,两被告均予以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40654元,已经支付利息3400元,而且双方对拖欠的加工费转变为借款没有异议,仅对超过协议约定三个月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存在异议。该份协议书约定“该笔加工款自2015年2月15日转为贷款,每月补偿1400元限期3个月。补偿金每月15号付清。2015年5月15日全部公(加工)款要一次性付清不准逾期”。由于双方对加工费转为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偿款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欠款在还款期限(三个月内)利息计算的约定。由于被告并无按照协议如期还清欠款,且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来的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民间借贷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因此,对其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于两被告辩称该份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事实,两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该款项不存在利息,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永安针织厂、被告陈君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锦玲支付本金406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471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以406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3、约定的三个月内尚需支付利息800元);二、驳回原告林锦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6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永安针织厂、被告陈君尧承担(原告林锦玲已预交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