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420姜坤与杨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坤,杨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420号原告:姜坤,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钧,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坤与被告杨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坤的诉讼代理人徐贵华以及被告杨钧的诉讼代理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并从起送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向邮政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被银行将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37000余元。由于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后来在2012年5月18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2000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杨钧辩称,原告为被告开办经营饮吧需要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7000余元是事实。在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之后,被告将自己经营的饮吧转让给原告经营,当时约定转让费是50000元,抵充了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的37000余元,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10000余元转让费,当时没有立条据,实际上这笔钱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另外,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9月2日两次向被告借款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2012年5月18日,原告将这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22000元还款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条据带在身上,所以反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故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判决互相抵消债务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其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9月2日出具的金额均为10000元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前的原被告之间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被告欠原告22000元的主张不认可,辩称自己根本不欠原告钱,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由于原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时原条据不在身边所以反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如果双方之间于2012年5月18日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话,应该在欠条上注明结算情况或收回此前在对方手中的欠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是原告书写没有异议,但是辩称两张条据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凭证,而是原告向其他借款偿还后取回来的条据,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时从原告包中偷走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钧向原告姜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签到姜坤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今欠人:杨钧2012年5月18日”。2009年8月27日,原告姜坤向被告杨钧借款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姜坤09.8.27”。2010年9月2日,原告姜坤向原告杨钧借款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姜坤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钧欠原告姜坤款项2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姜坤向被告杨钧借款10000元及欠款10000元,也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也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结算债权债务后被告欠其22000元以及被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系被告趁其不注意时偷取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因原告还其2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22000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目前互负债务,且均是金钱给付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以进行债务冲抵,双方冲抵债务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000元。被告杨钧向原告姜坤出具的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姜坤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坤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姜坤负担159元,被告杨钧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汶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费账户:34×××54(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