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倪建文贩卖毒品一审简易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2014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于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7月2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益阳市戒毒所。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7日由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凤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委托被告人倪建文帮其代购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倪建文向其上线“龙波子”(未查实)购得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予李某,并从中牟利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倪建文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倪建文亦供认,且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为他人代买,且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建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建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建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建文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原已羁押的14日,指定监视居住的8个月20日折抵刑期4个月10日,共计4个月24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