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芝瑾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房屋��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芝瑾,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瑾,女,194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迁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晓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芝瑾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芝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840.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只谈及拆迁评估费、奖励费、院落、阁楼补偿款等共计955012元,丝毫未谈及房产调换的具体内容,只字未提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2013年12月29日签订补偿协议时,经办人张学琴直接把五份协议翻到最后一页要其签字。在此期间没有一个人对其讲明所签五份协议的名称、内容,更没有让其浏览过目。按照规定,协议签订后应当随即给其一份,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其多次向经办人李政、张学琴索要,但他们均不予答复。在没有其授权的情况下,将协议给了别人,事后也未告知。直到2016年2月4日上午,其去被上诉人处反映有关问题,当时接待人员詹园在其一再要求下,才给其一份手机拍摄的《产权调换专用协议(备案)》复印件。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政府行政单位熟知动迁的程序与规定,却故意隐瞒事实,编造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955012元”,第八条写明“协议各方同意乙方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900691��,乙方应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向甲方付清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差价款58062元,乙方逾期未付清差价视同自动放弃产权调换方式。”一审判决对此未提出异议,这是问题的实质和关键,拆迁款总额955012元,而产权调换房总价900691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其54943元才合理,却要其支付58062元,否则到2014年6月28日作自动放弃处理,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第九条约定甲方(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应书面通知乙方(王芝瑾)交付房屋时间、地点,双方届时对调换房屋进行验收并签订交接单。在得知其他被拆迁人纷纷拿到产权调换房钥匙,上诉人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却不答复、不解释,相反在2014年6月24日电话要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具���面申请退出产权调换,上诉人为此房已等了半年之久,却在被上诉人引导下写了申请,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照国家优惠政策购买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货币补偿方式”与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有错在先,一审法院把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的做法错误。补偿协议已明确从2014年1月27日给付拆迁补偿,既然给付时间滞后,当然应当按延迟天数给予所产生的利息。第四,对照事实与相关法律条款,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拖欠78万余元190天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严重歪曲上诉人陈述本意。1、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陈述材料上没有一处关于2015年10月13日才签订协议的语句。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有关协议(协议号:2013-31-625),协议中已确定房屋和院落总面积以及相应的���偿款,其中包含院落补偿款179847元。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在2014年7月7日支付上诉人78万余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基于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后,被上诉人将原属于上诉人的房屋院落拆迁后却不履行双方约定,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29日协议的内容上进行修改形成2015年10月13日的协议,而不是如一审判决所称2015年10月13日才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在修改《协议》时签约日期仍为2013年12月29日,协议号仍是2013-31-625,同时《协议》第六条中仍然写明“甲方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向乙方出具《浦口区房屋征收补偿专项存款单证实单》,并付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9日起逾期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偷换混淆概念,抹杀了问题的实质。在2013年12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前,院落分摊已达成一致,在被上诉人认可下,当天就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款协议(产权调换专用)》。说明其已将在浦口区琵琶街××号的全部个人私有财产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换,共计955012元,这点有协议为证。关于院落土地问题,没有任何必经程序影响179847元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可以向浦口区国土局地籍科了解情况,也可以调档案查阅房屋蓝图,也可以向浦口区房产经营公司查阅当时所卖房屋(第一进房屋)的有关资料,但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为了办成被上诉人自称所谓“铁案”,被上诉人将院落内的几户情况刊登在2016年6月19日的《江苏法制报》上。从公告内容看,被上诉人对院落的全部情况是清楚的,之所以院落拆迁款拖延近两年才补发,是因为���诉人内部办事程序不畅、有关部门互相推诿扯皮,不愿承担责任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2013年12月29日在签订协议时已把所有证件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次日,被上诉人将琵琶街七号作为他用,所以应从2013年12月29日给予拆迁补偿,而被上诉人认为从2014年1月27日付清拆迁款,是霸王条款,其不同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芝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付清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840.56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位于南京市××区琵琶街××号房屋总面积为77.2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王芝��及张文涛名下。王芝瑾与张文涛系母女关系,张文涛过世后该房屋由王芝瑾一人继承所有。南京市××区琵琶街××号的住户对于琵琶街7号院落的63.4平方米土地面积的归属存在争议,后由院内住户自行分割。王芝瑾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分摊到浦口区琵琶街××号的总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之后与院内其他住户各不反悔。当日,王芝瑾(合同乙方)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号为2013-31-625,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额955012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现房,坐落于大新华府19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19.3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的房屋。2014年6月24日,王芝瑾向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称其在拆迁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2013-31-625号协议选择一套大新华府19幢201室的产权调换房,现因其本人各种原因放弃此套房屋,重新与拆迁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绝不变更。2014年7月7日,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向王芝瑾支付拆迁补偿款780781元。2015年6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在江苏法制报上关于琵琶街7号剩余院落共用土地面积63.4平方米达成的分摊协议发布公告:“王芝瑾、张文涛户分摊得27平方米,该户总土地面积为104.2平方米……”。庭审中,王芝瑾陈述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向乙方出具《浦口区房屋征收补偿专项存款单证实书》,并付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总额为960628元,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77.2平方米的补偿金额661450元,土地使用面积104.2平方米、地大于房面积27平方米的补偿金额179847元以及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4213元、附着物补偿金额10162元、搬迁补助费3860元、过渡补助费13896元、提前搬家奖励77200元。2015年10月14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再次向王芝瑾支付拆迁补偿款17984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王芝瑾所有的原位于南京市××区琵琶街××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王芝瑾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王芝瑾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并同意产权调换房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在产权调换房交付日到期之前,王芝瑾因自身原因申请货币补偿的方式并得到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同意,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已经解除。据王芝瑾陈述,王芝瑾与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才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该协议中,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应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约定为2014年1月27日,显然不能实现。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日即将剩余的179847元拆迁补偿款全部付清,系合理时间。因此,王芝瑾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逾期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王芝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61元,由王芝瑾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1、《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一份,证明至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其协议,由于没有这份协议,其无法在银行中取款,被上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证据2、由证人董某,4和倪某,4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其已经将房屋交给了拆管中心。证据3、《城市征收补偿金额测算表》一份,证明其当时要的是房屋,之后不要房屋了,应得的补偿款为96万多元。证据4、《分摊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琵琶街7号的四户在区国土局对于院落土地进行了分摊。证据5、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要求其承诺院落土地没有争议。证据6、《浦口区房屋征迁调查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了解案涉房屋土地���况。证据7、《致金汤街环境综合整治被征收居民的一封信》,证明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问题上没有做到一视同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据4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现因其本人各种原因放弃此套房屋”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的意愿,其没有放弃该房屋;对“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修改协议,不是重新签订协议。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与被征收人应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第六条载明:乙方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向乙方出具《浦口区房屋征收补偿专项存款单证实书》,并付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协议各方履行完毕上述约定后,征收补偿工作即告完成。第十二条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总额为960628元。被上诉人虽于2014年7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780781元,2015年10月14日再次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79847元,但未能在该协议约定时间付清各项补偿费用,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驳回��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付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29日给予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芝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芝瑾以1798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以7807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芝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均由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