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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殷会敏、姜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殷会敏,姜书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47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A座2502室。法定代表人:吕宏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会敏,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被告:姜书花,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网络公司)与被告殷会敏、姜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贷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会敏、姜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龙贷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及罚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催收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殷会敏与姜书花系夫妻关系。被告2015年3月3日,被告殷会敏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向贷出方张建顺、张辉敏共计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8%,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被告姜书花对上述借款知情并签字认可。后被告殷会敏仅依约定支付了前10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3月的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温州翼龙贷公司将贷出方的债权全部收购后又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殷会敏、姜书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贷出方信息一份、借款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温州翼龙贷公司向出借人张建顺、张辉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权利及债权转让通知方式;2.资金结算清单一份、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贷出方通过温州翼龙贷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冲抵了翼龙贷平台成交服务费等费用;3.债权收购证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翼龙贷网络平台收购及债权转让通知手续四份、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温州翼龙贷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购了该笔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按约定通知了被告;4.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及快递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再次将债权收购及转让事宜的通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因被告违约不偿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6.温州翼龙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民间借贷撮合业务服务系温州翼龙贷公司经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项目。被告殷会敏、姜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殷会敏作为借入方,张建顺、张辉敏作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成立借贷关系,并由管理方提供平台化信息对接服务;由管理方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立的账户;被告殷会敏借款6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还款日每月2日;贷出方的权利和义务: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入方的权利和义务: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并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附则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本协议各方预留在网站的电子邮箱,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法律效力;附加条款约定: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被告殷会敏、姜书花向温州翼龙贷公司提交了借款承诺书。载明:“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电子借条签订后,温州翼龙贷公司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扣留3764元平台成交费后,将剩余的56236元转入被告殷会敏账户。原告称被告殷会敏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连续支付10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之后的利息。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殷会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2017年1月20日,翼龙贷网站平台向被告殷会敏发出收购债权通知。同日,温州翼龙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翼龙贷网站平台向被告殷会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被告拒收。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温州翼龙贷公司、贷出方与被告殷会敏、姜书花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网络电子借条约定的各项义务,贷出方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殷会敏,殷会敏亦应按约定按时偿还贷出方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温州翼龙贷公司根据三方约定,在被告殷会敏违约后收购了该笔债权,同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约通过被告登记的电话号码发送了债权收购及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及被告殷会敏在《借款承诺书》中的承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2月至3月利息1800元,律师费1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催收费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姜书花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即是对该借款的认可,其应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会敏、姜书花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理由或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会敏、姜书花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2016年2月2日至3月2日);二、被告殷会敏、姜书花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殷会敏、姜书花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殷会敏、姜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