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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522号原告(被告):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龙泉路张格庄大樱桃博物馆北院。法定代表人:权福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面餐饮公司)与被告(原告)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刘万邦,被告(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工资4102.5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0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辞职,原告已将全部工资发放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已全额支付了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工资410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且系单方辞职,因此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准予所请。被告(原告)徐某某辩称,1、公司方与职工方存在劳动关系。2、职工方在公司方工作期间,公司方曾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3、职工方是被公司方辞退的,并非自己辞职的。4、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公司方,而非职工方,因公司方未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与职工方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无法缴纳保险。5、公司方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费6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15日未付的工资410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406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683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3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受聘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面案工作。受聘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每年调整工资一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于2016年5月15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裁决书》,并于同年9月23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原告)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职工方系2013年9月26日到公司方工作。2016年4月14日,职工方因自身原因单方辞职,公司方已将全部工资发放给了职工方,公司方支付给职工方的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职工方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公司方无法为其缴纳职工社保,职工方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数额过高,因此其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面餐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公司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公司方2016年4月、5月考勤表。证明职工方于2016年4月14日已向公司提出辞职,该日期后就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3、企业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职工方2016年3月、4月工资发放明细两份。证明公司方已将全部工资发放给职工方的事实。4、2013年9月考勤表。证明职工方是2013年9月26日到公司处工作。徐某某对大面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并不表明职工方同意该裁决内容。对证据2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面没有职工方签字,属于公司方单方出具的。对证据3中加盖有公司印章的企业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我方均无法确认,因这是一个工资的总数,无法确认是否包括向职工方发放的工资。对加盖公司印章的3月份的工资明细,数据与职工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是不一致的,按公司方的证据显示职工方3月工资为1819元,而职工方的工资交易明细中为1760元,两者不一致。对4月份工资明细载明的是715元,但职工方目前无法确定是715元,也无法确定是否收到,需庭后落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公司方单方制作的,未经职工方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中无考勤人,及如何考勤的均无法体现,公司方应继续举证。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因劳动争议,徐某某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职工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职工方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领取工资,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领取的应当是2月份的工资。公司方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先工作后发放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20日公司向职工方支付了3月工资1819元,在2016年5月23日向职工方支付了715元。大面餐饮公司对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职工方提交的明细是不完整的,最后一笔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而公司方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已将4月份工资发放给职工方,因此职工方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公司已将工资全部支付给职工方。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定书、2013年9月的考勤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大面餐饮公司提交证据2,公司方2016年4月、5月考勤表;证据4,2013年9月考勤表。徐某某对2013年9月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徐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到大面餐饮公司工作,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本院对大面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予以确认。对大面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3,企业历史交易明细,结合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证明大面餐饮公司已支付徐某某工作期间(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工资。另查明,徐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64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4102.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每月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累计339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683元。6、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923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裁决书:1、申请人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6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资410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05.38(1641÷21.75×6×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02.5(1641×2.5)元。6、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本院认为,徐某某系大面餐饮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9月26日到大面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面餐饮公司未给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5日大面餐饮公司与徐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大面餐饮公司与徐某某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徐某某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41元,大面餐饮公司已支付徐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大面餐饮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支付徐某某工资,其中2015年6月15日、7月20日、10月16日、11月20日分别支付徐某某工资969元、1190元、1300元、128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其差额为1661元。大面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徐某某2014年、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大面餐饮公司应支付徐某某2014年、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大面餐饮公司未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大面餐饮公司提出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徐某某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41元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102.5元。大面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徐某某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徐某某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15日应休带薪年休假13天,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徐某某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41元的标准计算为1961.65元。综上所述,大面餐饮公司与徐某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面餐饮公司应支付徐某某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61元,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64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61.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46条、第4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与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1661元;2014年、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61.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2.5元,共计8365.15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烟台福山大面餐饮有限公司、徐某某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