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沾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淀区二里庄北口东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男,36岁)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等部位,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在互殴过程中亦受到伤害,被害人王某致被告人张某右上唇口腔粘膜破损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据,诊断说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