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韦某1与韦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194号原告:韦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韦某2。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3、女儿韦某4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韦某4,××××年××月××日生育男孩韦某3。由于被告未尽到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愿意抚养小孩。2013年来双方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2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韦某2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韦某4,××××年××月××日生育男孩韦某3。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愿意抚养小孩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韦某1在办理结婚证登记时用的名字为“韦亚恋”、被告韦某2在办理结婚证登记时用的名字为“韦亚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梅达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分居6年的事实。5、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梅达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实原告韦某1曾用名为韦亚恋,被告韦某2曾用名为韦亚侯。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梅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6年的事实,但被告不到庭对双方分居的时间本院无法进行确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出发,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故对原告韦某1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韦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