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云弟、朱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云弟,朱枝红,季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675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云弟,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枝红,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季学武,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弟、朱枝红、季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被告杨云弟、季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云弟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18日结欠利息54189.32元,剩余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6年11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枝红、季学武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云弟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朱枝红、季学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用。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云弟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被告朱枝红、季学武作为保证人也未替借款人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杨云弟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申请变更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杨云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朱枝红、季学武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云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签字都是被告本人签的,放贷的卡是以本被告的名义办理的,但是本被告将卡和密码交给了被告朱枝红,借款都是被告朱枝红用的,本被告没用过借款。借款后本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朱枝红未作答辩。被告季学武答辩称,在担保人处签字都是事实。借款后,本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欠款清单等证据。被告朱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杨云弟、季学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弟、朱枝红、季学武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云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云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云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枝红、季学武为被告杨云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枝红、季学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39138.94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枝红、季学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枝红、季学武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弟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13元,减半收取2406.50元,由被告杨云弟负担,被告朱枝红、季学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