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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初庆华与宋吉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庆华,宋吉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482号 原告初庆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宋吉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初庆华诉被告宋吉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占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庆华、被告宋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庆华诉称,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15.1元。 被告宋吉山辩称,2016年8月4日,与原告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因砌墙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915.1元。 经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15.1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致伤原告,有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5.1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吉山赔偿原告初庆华经济损失491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占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