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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洪阳与淄博诚润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阳,淄博诚润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729号原告张洪阳,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注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诚润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峰,职务,经理。单位住址: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马尚文苑世源广场37号楼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法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阳诉被告淄博诚润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钢筋工作。2016年5月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淄博恒昌塑胶制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十多米的高处坠落摔伤。随后同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仲裁委确认与淄博诚润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干活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20派车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2、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樊某当庭证实与张洪阳一起在工地工作,2016年5月6日在干活时看到张洪阳摔伤,二证人均证实是包工头邵永雯招的他们,并给他们发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对于派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多处手写情况,派车单本身仅能证明医院现场出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洪阳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在位于淄博恒昌塑胶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及时通过120送到医院救治,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洪阳系由邵永雯管理和支配,工资亦有邵永雯发放,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120派车单和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宋道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梦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