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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立明,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4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谷立明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崔家村五组居民王某某家中农村封闭院落内,利用吹管及麻醉剂将狗麻醉,窃走黑白相间狗一条。2016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谷立明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昆隆管桩厂院内,利用吹管及麻醉剂将狗笼里的狗麻醉,窃走狗两条。被告人谷立明于2017年2月13日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温泉公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谷立明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谷立明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崔家村五组居民王某某家中农村封闭院落内,利用吹管及麻醉剂将狗麻醉,窃走黑白相间狗一条。2016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谷立明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昆隆管桩厂院内,利用吹管及麻醉剂将狗笼里的狗麻醉,窃走狗两条。被告人谷立明于2017年2月13日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温泉公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某、李某某、闻某、王某某的证言,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立明的供述,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谷立明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立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谷立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