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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海秋与谢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秋,谢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389号原告刘海秋,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德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原告刘海秋与被告谢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秋的诉讼代理人王忠波和被告谢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秋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及2016年4月至7月的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2016年4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合计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6年5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2017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仍按2%/月继续计算。被告谢德俊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但被告现在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5分/月计算,还款时间至2014年10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和至2016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承诺剩余10万元借款本金于半年左右还清,利息按2.5分/月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2分/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分/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海秋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谢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X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