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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庆与蔡远、夏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蔡远,夏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639号原告刘庆,男,1985年7月4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一慧,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远,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夏新新,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刘庆与被告蔡远、夏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远、夏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蔡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庆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其妻杨雪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蔡远1万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蔡远、夏新新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转账凭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蔡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蔡远、夏新新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远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夏新新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蔡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蔡远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蔡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远、夏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庆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远、夏新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陈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