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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得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8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得财,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得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得财进入本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梨园西侧水泥路第五号院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院内二楼卧室床上放的裤子兜内的现金700元盗走,后下至一楼时,又进入一楼西侧房间内,将屋内床上棉衣口袋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2、2016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得财进入本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莫家庄村阳光智能幼儿园对面巷道的何某家院内,将一楼北侧房间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离开时被被害人何某发现,报警后民警将其抓获并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被告人陈得财辩解称2016年12月13日自己只盗取了现金人民币6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得财窜至本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梨园西侧水泥路第五号院内,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后下至一楼时,又进入一楼西侧房间内,盗得现金4300元。赃款挥霍。2、2016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得财窜至本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莫家庄村阳光智能幼儿园对面巷道的何某家院内,将一楼北侧房间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离开时被被害人何某发现,报警后民警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失主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得财关于本案第一起盗窃只盗取了现金600元之辩解与其以往多次供述及被害人报案材料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得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得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电脑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得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