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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93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33号原告:吴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吴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黄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杉木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拖杉木到被告厂里,被告当时支付了5000元现金,还有20000元杉木款未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被告均未给付。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催问,被告出具了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去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拖杉木到被告锯板厂,当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尚欠原告杉木款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被告均未给付。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催问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问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杉木款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多次催问下仍拖延不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倡导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吴某某杉木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桂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