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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志全与赵玉宝、赵广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全,赵玉宝,赵广明,赵玉满,赵正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143号原告:赵志全,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宝,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被告:赵广明,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赵玉满,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赵正志,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务农,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系原告胞兄。原告赵志全诉被告赵玉宝、赵广明、赵玉满、赵正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赵玉宝、赵广明、赵正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和与上列四名被告一起,共同将一块土地转让给季磊、张劲松、马仕友三人。后季磊、张劲松、马仕友三人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等五人返还购地款,案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原、被告等五人向季磊等三人返还购地款及诉讼费136985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等五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9月6日,明光市人民法院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36985元。为确认原、被告等五人各自应承担的返还份额,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按比例划分好各自应当承担的返还份额,四名被告均承诺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综上,原告替四名被告偿还的购地款及诉讼费用,应当由四名被告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赵玉宝偿还原告垫付款47944.75元、赵广明与赵玉宝共偿还47944.75元、赵正志偿还20547.75元。被告赵玉宝当庭辩称:1、我不应该承担47944.75元,因为当时卖地时有1万元卖地款我没有领取;2、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为了帮助解除法院对原告存款的冻结,并不知道原告替我们四名被告偿还了执行款;3、现在我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赵广明当庭辩称意见与赵玉宝一致。被告赵正志当庭辩称:1、我和原告是同胞兄弟,他不应该向法院起诉我;2、原告起诉我的数额我认可,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希望每年还他0.5万元,逐渐还清。被告赵玉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列被告一起共五人均为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林庄村陶郢组村民。2010年8月8日,季磊、张劲松、马仕友三人与本案、原被告等五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赵志全等五人将位于明光市林庄村陶郢组的一宗面积约为500平方米(集体性质)的土地以2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季磊等三人建房。季磊三人购买土地后尚未建房,该宗土地被政府征收。季磊、张劲松、马仕友三人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等五人返还购地款,案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原、被告等五人向季磊等三人赔偿损失132300元、共同负担一审诉讼费1800元。终审判决生效后,由于原、被告等五人均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9月6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划拨了原告赵志全的银行存款136985元。原告为促使明光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采取的强制措施,2016年9月7日,原告打印了一份“土地买卖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原、被告等五人各自应当履行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付款义务的具体数额:赵玉满、赵广明两户应退47944.75元,赵玉宝应退47944.75元,赵志全应退20547.75元,赵正志应退20547.75元。上列四名被告均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情况属实。之后,由于四名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偿付其本人签字所承诺的款项,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滁民一终字第1030号判决书、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执字第00460-2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五人共同签名的土地买卖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滁民一终字第1030号终审判决,对本案原、被告等五人具有法律效力,即原、被告五人之间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关系,任何一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全部责任。同时,原、被告等五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了原、被告五人中各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赵志全基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而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上列四名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四名被告偿付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赵志全人民币47944.75元;二、被告赵广明、赵玉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赵志全人民币47944.75元;三、被告赵正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赵志全人民币20547.75元。(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被告赵玉宝负担541元,被告赵广明、赵玉满负担541元,被告赵正志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