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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建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文,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徐国宝,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文及其辩护人徐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文与其朋友多人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彩依KTV217包房娱乐。被告人王建文一方人员因琐事与215包房内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建文随即一并参与殴打张某某及另一名被害人陈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胸第7、8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鼻外伤、鼻骨骨折,鼻腔出血,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王建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文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并获两名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建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车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王建文的多次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文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王建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建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